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条例)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这个问题,节水条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本文目录浴室管理制度十条供水管理办法河湖管理条例中小学生节水教育实施方案节水条例浴室管理制度十条1、洗浴中心只对社区居民开放,非本社区人员不予接待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这个问题,节水条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浴室管理制度十条
  2. 供水管理办法
  3. 河湖管理条例
  4. 中小学生节水教育实施方案
  5. 节水条例

浴室管理制度十条

1、洗浴中心只对社区居民开放,非本社区人员不予接待。

2、遵守社区的规章制度,服从办公室的统一管理。3、文明洗浴,注意个人卫生和公共卫生,不得随意乱抛乱丢杂物,不准随地大小便,自觉维护洗浴中心整洁。4、洗浴人员要管理好个人物品,不得将现金、贵重物品带入洗浴中心,如有遗失自行负责。5、严禁在洗浴中心内打闹、喧哗,严禁将肥皂沫泼于地面,防止滑倒摔伤。6、洗浴人员要爱护洗浴中心设施,不得损坏洗浴设备,更不准擅自搬动和破坏(拆、移)洗浴设备。提倡节约用水、节约用电的良好习惯。对故意损坏公物者将严肃处理并按价赔偿。7、保持设施完好,做好节水、节电工作。8、保洁员必须每天做好洗浴中心内、外的卫生工作,检查洗浴中心是否干净卫生。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办公室汇报并妥善处理以上制度希望各位居民认真学习,执行并做到,互相监督,真正成为一名有素质有道德的社区居民。洗浴中心管理人员工作职责为了加强对洗浴中心工作的管理,更好地为广大社区居民服务,特拟定如下管理制度:一、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分配,搞好本职工作。二、端正服务态度。坚守岗位、礼貌待人、尽职尽责。三、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时间确保在岗。四、加强管理,节水节电。五、搞好洗浴中心内清洁卫生工作,每次浴后必须打扫干净,确保下水道畅通。六、做好防火、防盗、防暴、防毒工作,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

供水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水计划相协。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特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

市供水行政主观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观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发生灾害或者

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滥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1: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3:应工程建筑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5: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应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连接处采取必要地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广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1: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

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工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生节水教育实施方案

小学节约用水的活动方案

一、活动背景: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之一,是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特殊资源。然而随着人口膨胀和工农业的迅猛发展,因人类对淡水的需求量激增和水体污染而造成的水资源危机,已对我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节约用水是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活动目的:

1、了解水在动植物的生长和人类社会发展中所起的重大作用,了解地球上水资源情况,增强节约用水的自觉性,培养同学们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保护水资源意识。

2、教育同学们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在日常生活中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并能劝说别人节约用水。

3、争做“节水小卫士”、“节水宣传员”,形成节约用水的意识。

三、活动过程:

由于我们生活在经济比较发达的苏南地区,因此长期以来,同学们普遍认为水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不知道爱惜,而浪费挥霍。我们可以利用宣传画、黑板报、红领巾广播、国旗下讲话等各种形式让同学们了解其实我国水资源人均量并不丰富,自来水来之不易。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区正在经受着干旱的严峻考验,节水要从爱惜水做起,牢固地树立“节约水光荣,浪费水可耻”的信念,才能时时处处注意节水,并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让大家共同来完成本次活动。

(一)、创写一条节水标语

利用少先队大队部,向全体少先队员发出“节水”倡议,人人个个献计献策,集思广益,每个中队在个人积极创写的基础上,择优向大队部推荐至少三条节水标语,大队部在此基础上进行评选,每个年级评出一、二、三等奖若干名,并最终选出一条作为学校的节水标语,制成横幅挂于学校醒目处。

(二)、设计一个节水标志

每个中队利用美术课,积极向美术老师讨教标志设计的一些方法,设计一个带有本班特色的节水标志,并在标志下附上一段说明,具体阐述本标志的含义。

(三)、观看一段节水影片

利用学校综合实践活动课或班队活动课,通过网络,观看一段其他国家或地区节水的方法,让队员们知道,节水其实并不难,往往在举手投足之间就能完成,你节约一滴水,我节约一滴水,对于我们这样的人口超级大国来说,就是许多水。

(四)、发明一个节水点子

通过以上三点,节水的概念已在队员们心中牢牢扎了根,请大家仔细观察我们的日常生活,看看在哪里可以进行节水,如在不造成抽水马桶漏水的情况下在水箱里放入一瓶水或一块砖;夏天浴缸里洗完澡的水可以用来拖地;把学校定时冲水的水箱改成手拉式水箱等,找出好的金点子,在我们家庭、学校推广使用。

(五)攥写一篇节水征文

每班的学校小记者将对本次活动进行全程的追踪报道,并让队员们谈谈自己的感想,积极攥写征文,向《武进日报》、《常州晚报》投稿,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达到“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效果,让全社会一起加入到节水这个活动中来。

四、活动预期效果:

队员们,让我们行动起来,“节约用水,从我做起”,以“小”我带动“大”家,通过我们节水行为和意识的形成,辐射家庭及社会,从而带动全市人民节水意识和自觉节水行为的形成,为常州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发挥我们小公民的一份光和热

节水条例

第一条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节约用水,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加强管理、调整结构、改进工艺,实现用水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损失,杜绝浪费,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及雨水、再生水、疏干水、采油排水、海水淡化水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用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水为主的方针,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加大保护水资源、遏制水污染的力度,把节约凋水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采取综合措施,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规范和引导社会节水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八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有偿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对非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

对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通过革新工艺、创新技术、完善设施等节水效果明显的,可以实行优惠水价。

对淘汰类、限制类企业或者项目实行差别水价制度。

上述各类水价的征收标准和范围由物价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确定。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九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用水总量,对计划用水户实施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下单位和个人: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数额较大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公共供水单位。

对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从严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工业、农业生产的原则,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以及其他计划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对节水效果明显的可以实行优惠水价。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上报计划执行情况。

需增加用水指标的计划用水户以及建筑行业等临时用水户或者新增用水户,应当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调整城市发展规划及工农业生产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企业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组建用水者协会,逐步构建民主管水新框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用水结构,大力扶持和发展节水型农业,实施节水灌溉农业和旱作农业,采取灌溉工程节水和农艺节水等综合措施,因地制宜推广滴灌、管灌、喷灌等节水增效的灌溉方式和技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全面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水资源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广农业灌溉计量设施,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厂际间串联用水、工业农业间交叉用水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以水为原料的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器具,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各自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民用住宅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和再生水利用工程等节水设施,充分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在本市再生水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改造或者增加建设再生水管道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

第二十八条农业用水改为工业、服务业等非农业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收费。

第四章多种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资源。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应当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对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加强对矿井疏干水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采矿企业取(排)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沿海县区应当制定微咸水、海水利用规划,扩大海水利用规模。

第五章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工业企业进行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等项工作,效果明显的;

(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节水设施(设备)或者在节水方面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微咸水、海水、雨水、疏干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实施工业、农业节水项目,大力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

第三十六条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并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三十七条宣传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环境、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学生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水科技研究和推广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利用非传统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使用、保护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五)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计划用水户拒绝按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不按时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执行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水为原料的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户未采取节水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水户或者产权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供水用水设施,或者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形成水资源较大浪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计划用水户不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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